1.本件建物查封時,在場人即第三人許楊O雲稱,其為債務人之母親,系爭房屋現由其自行使用。位於地下三樓之編號1442號之停車位,亦由其自行使用。惟第三人徐O涵於112年12月18日另行向法院具狀陳稱,其與債務人許O龍已協議離婚,許**已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2年1月31日止,就系爭拍賣房地之使用權讓與其與未成年子女,用以抵償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全部。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以為釋明。
2.因第三人已於查封前有權占用房屋,其雖為債務人之母,但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此,其非受債務人之指示占有管領不動產,故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。
3.另位於地下三層編號1442號之停車位,係756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8297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,權利範圍為2749分之1,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,故該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。
4.另在場人雖稱系爭房屋不知是否為為海砂屋、輻射屋,但無地震受創、嚴重漏水、火災受損、非自然死亡等情形。惟因鑑價公司未入內勘估,無法判斷該屋之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劑量,外觀上則無明顯之火災及地震受創