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土地出租於第三人作為園藝場使用,並有建物坐落,該建物不在拍賣之內,其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,又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,土地拍定後不點交。

2.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,私法人不得承受應買,但如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、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,不在此限。上開符合規定之私法人投標時,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,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,否則投標無效。

3.土地承租人、共有人依序有優先承買權。他應有部分如為公同共有者,該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,始得為之。共有人投標時,應提出得證明其為優先承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併同標單投入標匭;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,則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。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承買時,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,請投標人注意。

4.本標與他標同次拍賣,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及其他費用時,他標縱達底價,亦不予拍定,縱已拍定亦得撤銷。

5.刊登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,一律以本院公告欄